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2046號原 告 中達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德倫被 告 曹勝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營業用小客車車牌2 面,攸關被告得否繼續駕駛營業用小客車營業,是本件係因財產權涉訟,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惟原告起訴未於訴狀載明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查報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另加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新臺幣(下同)1 萬5,000元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案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若原告未能遵期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則請求返還車牌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165 萬元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另加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1 萬5,000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6 萬5,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533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