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2047號原 告 鴻賓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德倫被 告 林忠義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忠義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營業用小客車車牌2面、行車執照1枚部分,攸關被告得否繼續駕駛計程車營業,自為財產權訴訟。惟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尚無從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另加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64,976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714,97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0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