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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20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2049號原 告 弘鼎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思靜被 告 周冠騰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簽訂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自備車輛登記原告公司,使用原告之營業車額牌照(即行照1枚、車牌2面)營業,惟因被告自民國109年9月間起積欠行政管理費未繳,原告業已終止系爭契約等情,求為命被告返還行照1枚、車牌2面並給付行政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之判決。查原告請求返還行照及車牌部分,乃在於避免因被告繼續使用上開牌照致原告須負擔罰鍰、稅金等公法上義務,參酌原告陳報被告目前並未積欠稅費、罰鍰,及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時,乙方(被告)應交付甲方(原告)壹萬元正(另立收據),期限3個月,作為乙方車輛違規罰款之留置費,多退少補」等情,應認原告請求返還行照及車牌部分,其對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1萬元,並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行政管理費1萬3,000元部分,價額合併計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萬3,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裁判案由:返還牌照等
裁判日期:2021-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