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2075號原 告 徐萬土訴訟代理人 廖晏崧律師
黃品喆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回復保險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保單號碼PL00000000號保險契約回復至民國108年12月21日之最後保證期間之標的物及單位數,並延長保證期間,約定第15保單週年日開始給付,核其請求與人格權、身分權之非財產權無關,係屬因財產權涉訟,是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應以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惟原告於起訴時未據陳報倘因本件訴訟獲全部勝訴判決時所受客觀利益價額,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無從核定,茲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訴訟標的價額並檢附證明文件,以利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未能陳報訴訟標的價額,則應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10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暫繳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並請補正委任狀或當事人之狀底簽章,逾期不繳或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