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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21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2111號原 告 邱子晏

邱子軒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沛筑律師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二項、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七十七條之十四、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將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B之監視器拆除部分,訴訟標的為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所有權除去侵害請求權、第十八條第一項人格權除去侵害請求權,關於所有權除去侵害請求權部分,為因財產權起訴,訴訟標的無交易價額,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僱工拆除共有共用梯間內二座監視器所需費用計算,核定為新臺幣(下同)貳仟伍佰元;關於人格權除去侵害請求權部分,為非因財產權起訴,二原告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叁仟元、計陸仟元;聲明第二、三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邱子晏十萬元本息、給付邱子軒五萬元本息部分,亦為因財產權而起訴,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壹拾伍萬元,利息為附帶請求,不併計價額;以上因財產權起訴部分金額價額合計壹拾伍萬貳仟伍佰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仟陸佰陸拾元,加計非因財產權起訴部分裁判費陸仟元,共計柒仟陸佰陸拾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顏子薇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22-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