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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2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214號原 告 林顯明原告與被告祭祀公業林義政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確認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故對被告訴請確認自己派下權存在,其訴訟標的係原告主張自己對於祭祀公業之權利,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依其主張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而請求確認被告派下權不存在,其訴訟標的係否認被告所主張對於祭祀公業之權利,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依被告所主張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82號裁定參照)。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祭祀公業林義政之總財產價額中原告主張其所佔派下權比例為核定之標準。本院前於民國110 年2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已於110年2月9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未補正,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應暫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1-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