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2165號原 告 林城池上列原告與被告唐麗芸間請求返還出資額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協誼有限公司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192萬5,000元股份移轉登記予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92萬5,000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返還630萬元予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63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22萬5,000元(計算式:1,192萬5,000元+630萬元=1,822萬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萬2,4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佳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