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2197號原 告 張志誠上列原告與被告劉鳳珠等間請求價購土地等事件,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惟查原告聲明請求:㈠核定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7平方公尺),得請求被告價購之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24萬2,200元;㈡被告應於原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各1/5應有部分予被告之同時,被告各應給付原告24萬2,200元;㈢被告各應給付原告5,6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10月18日起至111年10月17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434元。審酌聲明㈠、㈡部分,係請求核定價購金額並請求被告價購越界建築部分,其所得受之利益相同,系爭土地110年度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7萬3,000元,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原告所欲價購之系爭土地範圍為7平方公尺,則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21萬1,000元(計算式:173,000元×7平方公尺=1,211,000元);至於聲明㈢部分,係附帶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1萬1,000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3,078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調解聲請費2,000元,尚欠1萬1,078元(計算式:1萬3,078元-2,000元=1萬1,0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宣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連晨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