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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22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2226號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訴訟代理人 楊雅如被 告 許光輝

江國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萬肆仟伍佰陸拾壹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江國盛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持分160/100000(下稱系爭土地)之不動產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將前項土地建物經臺北市中正區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7年3月12日所為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被告許光輝所有。經查,依原告陳報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不動產係指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該建物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之1所附屬之停車位共8個(下合稱系爭停車位),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惟因原告並未表明系爭停車位之交易價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參酌與上開建物相同區段門牌、相同屋齡之停車位於110年7月之交易價額,停車位1個之價格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則本件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6,400,000元(計算式:800,000元 ×8=6,400,000元),已高於原告所主張3,383,332元之債權額,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383,33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56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行為等
裁判日期:2021-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