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2243號原 告 劉游阿梅
洪仁信陳三梅洪許淑枝賴陳華蓮古素蓮
陳美鴻
陳錫欽盧寶玉林安一
張碧輝李吉崑李美惠范文正楊麗琴金嘉祥
林國章陳永進許貴雲
林美紅謝燕春
陳王麗華被 告 欣榮超級市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憲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玖佰伍拾伍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伍仟伍佰肆拾伍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如未繳納,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決議無效,其訴訟性質與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類似,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2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至3項分別為:㈠確認被告於民國86年6月28日所為股東常會決議無效。㈡確認被告於90年9月20日所為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㈢撤銷被告於110年9月30日所為股東臨時會決議。本院審酌前開三項訴之聲明其原因事實各別,且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然訴訟標的價額均不能核定,爰各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合計為495萬元(計算式:165萬元×3)。次查,原告訴之聲明第4項係請求確認原告劉游阿梅對被告有4萬股股份存在,第5至25項係請求確認其餘原告洪仁信等21人對被告各有2萬股股份存在,則依原告所提被告股東名簿所示以每股金額10元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60萬元(計算式:4萬股×10元+2萬股×10元×21人)。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6項請求被告將股東名簿之股份登記回復為如訴之聲明第4至25項所示之股份數額,此項訴之聲明其經濟目的暨因訴訟所獲利益與訴之聲明第4至25項為同一,不併算其價額。依上開說明,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55萬元(計算式:495萬元+4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9萬5,545元,並依首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蒲心智法 官 郭子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真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