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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22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2250號原 告 稅安蓉被 告 基順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俊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24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95/10000,權狀字號:107北建字第004787號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交付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0號6樓房屋所有權全部,權狀字號:107北建字第004735號之房屋所有權狀正本交付予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若被告無法將第1、2項權狀交付予原告,請宣告該等權狀作廢,准原告逕向地政主管機關聲請補發。就聲明第1、2項部分,核其性質屬於財產權訴訟,然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並無交易價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惟因該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故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而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加計1/10為165萬元;就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與訴之聲明第1、2項核屬應為選擇且利益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不另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2=3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裁判日期:2021-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