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2251號原 告 陳榮陞訴訟代理人 王啓任律師
徐家媛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生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0,000元。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訴訟標的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計繳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此等訴之要件如有欠缺而得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自民國110年7月15日起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辦理解任變更登記,經核該項法律關係,性質均為財產權訴訟,且確認公司董事、監察人等負責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關乎諸多公法、私法上權利義務之存否,其客觀利益無從衡量,應按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是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限期命原告補正之,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裕涵法 官 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