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22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2255號原 告 張蜜茹被 告 張家維

王妍尹

陳如玲

蘇信淵劉肇昕上列當事人間移轉出資額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所明定。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惟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前將所持有之訴外人國金能源有限公司(下稱國金公司)全部股權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價格售予被告,原告已移轉出資額予被告張家維、王妍尹、陳如玲、蘇信淵、劉肇昕各7,500元、7,500元、15,000元、15,000元、5,000元,並將公司負責人變更為被告張家維;迄今國金公司資本額已由5萬元增資至6,000萬元,惟兩造間股權買賣契約業經合法解除,兩造應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惟被告迄未回復原狀等情,求為命㈠被告將國金公司減資至5萬元後由被告張家維辦理出資額變更登記、㈡被告張家維協同原告辦理公司負責人登記並交付公司印章、帳戶存摺予原告,及㈢被告5人各移轉前揭出資額予原告並協同原告辦理出資額變更登記之判決。經查,原告於本件訴訟雖主張數項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均為一致,即系爭契約解除後,回復其對國金公司之全部股東出資額及負責人登記,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原告起訴時之國金公司股權交易價額定之。查國金公司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不得在公開市場交易,無客觀交易價值可佐,且股東權利隨公司經營之盈虧而隨時變化,應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核定為165萬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裁判案由:移轉出資額等
裁判日期:2021-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