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2257號原 告 譚貴宇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方瓊英律師被 告 蔡素月(即趙永青之繼承人)
趙安騏(即趙永青之繼承人)
趙洪勢(即趙永青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份買賣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玖仟貳佰肆拾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至因財產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之金額,依法院所核定起訴時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計徵之,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起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東莞市華信潤滑油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華信公司)「總出資額百分之四十」之「股份買賣關係存在」且確認原告擁有華信公司合計「總出資額百分之五十」之股份。原告雖係以一聲明表明應受判決之範圍,然內含有請求確認其原告被告間華信公司總出資額40%股份買賣關係存在,及確認原告擁有華信公司總出資額50%之股份,兩項不同之請求,屬以一訴訟主張數項標的,惟其訴訟目的同一,互有競合關係,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華新公司出資額50%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股權轉讓合約書可知,華新公司出資額40%之交易價額為人民幣200萬元,依此計算華信公司總出資額50%之交易價額應為人民幣250萬元(計算式:【人民幣200萬元÷40】×50=人民幣250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人民幣250萬元,折算為新臺幣1,104萬5,000元(以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2日起訴時之人民幣兌換新臺幣匯率1:4.418元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萬9,24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秀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