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2286號原 告 林明正訴訟代理人 陳韋含律師
吳蕙蓉律師被 告 周彥丞
周信德共 同訴訟代理人 田琳琳律師
鍾秉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屋頂增建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合法要件,如未繳納,經審判長定期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從依法核定原告應繳交之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依附表之說明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若無法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先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王唯怡法 官 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雅筠附表:
一、提出原告主張遭被告占用之土地即屋頂平台、防火巷「分別」占用之面積為何(以平方公尺為單位,實際占用面積仍以測量為準)。
二、以前開查報之「占用土地面積」乘以起訴時「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加計請求之土地使用對價,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補繳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