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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2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232號原 告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被 告 陳漢桓

馮定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賠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聲明請求:被告2人自民國109年12月22日起至臺北市○○區○○路00號7樓及43號7號建物過戶予原告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此係屬定期給付,在期間未能確定時,以10年計,惟參酌兩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0條第3項約定,買賣方因違約情事經他方合法解除契約,應被沒收或加倍賠償之違約金以成交總價15%為上限,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50萬元(計算式:130,000,000元×15%=19,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8萬3,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徐語姍

裁判案由:給付遲延賠償金
裁判日期:2021-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