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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23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2335號原 告 泓凱企業集團有限公司

泓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共 同法定代理人 張燦能被 告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莫兆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捌佰壹拾陸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形成之訴訴訟標的之形成權,有為財產上者,有為身分上者,其以身分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者,為非財產權之訴訟;其以財產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者,為財產權之訴訟。又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足使原具確定力之仲裁判斷失其效力,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撤銷仲裁判斷之形成權,如該仲裁判斷所涉及者為財產權即屬財產權之訴訟,應以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徵裁判費(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仲裁判斷如係命原告給付一定之金額者,則原告因勝訴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即為其因勝訴得免為給付之利益;如係駁回原告請求給付一定之金額者,則原告因勝訴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即為其聲請仲裁判斷所請求之金額。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9仲聲愛字第48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原告於系爭仲裁判斷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79萬0,385元及利息而遭駁回,是原告於聲請仲裁判斷所請求之金額美金179萬0,385元,即為本件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而依原告起訴時即民國110年10月28日(見本院收狀戳章)之臺灣銀行牌告匯率美金現金賣出匯率28.105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新臺幣(下同)5,031萬8,770元(計算式:1,790,385元×28.105=50,318,7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萬4,816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雯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裁判日期:2021-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