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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23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2350號原 告 古耀錦

古明龍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益盛律師

朱克云律師被 告 許鴻奇

廖朝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建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明第1、2項分別請求被告許鴻奇、廖朝曆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地下二層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如起訴狀附圖1、2標示部分騰空返還原告,前開附圖1、2標示部分之面積約9.66平方公尺,系爭建物鄰近地區之交易單價為每坪25萬3000元,換算每平方公尺約新臺幣(下同)7萬6500元,有原告提出之現場測量照片及內政部實價登錄網頁資料可稽,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3萬8990元(計算式:7萬6500元×9.66平方公尺=73萬8990元);至原告另以聲明第3、4項請求許鴻奇、廖朝曆給付相當租金之賠償金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3萬89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蓮女

裁判案由:返還建物等
裁判日期:2021-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