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2354號原 告 田原芳訴訟代理人 蔡鎮隆律師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二項、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高明世、高方嫻、高方慧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建號同段第九八0一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三樓之四房屋為其所有,遭被告無權占用、侵害其權利,乃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三樓之四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百九十七萬八千六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七萬八千六百三十一元」,為因財產權涉訟,訴訟標的(第㈠項部分為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第㈡、㈢項部分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均無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所有之利益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三樓之四房屋及坐落基地持分於一一0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訴時之價額為準,至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部分為附帶請求,不併計價額。經查:本件不動產房屋部分為十二層樓建物之第三樓,建物保存登記日期為六十六年八月二十日,計至一一0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訴時止屋齡約四十四年,建物主要用途為住宅,總面積為一三六‧三三平方公尺(見調解卷第十九頁建物登記謄本),而依內政部地政司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結果,一一0年六、八月間鄰近區域(臺北市○○○路○○○○○○○號)近似房地(屋齡為三
十七、三十八年、面積一二七‧九五、一二八‧0二平方公尺、均為十二層建物之第三層住宅用途房屋),每平方公尺交易單價為十一萬七千元、二十八萬三千元,平均為每平方公尺二十萬元,依此標準計算,本件不動產房屋價額核定為貳仟柒佰貳拾陸萬陸仟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單價」二十萬元,乘以「房屋總面積」一三六‧三三平方公尺),至房屋課稅現值及坐落基地公告現值與市場交易價額差異過鉅,本院認不足以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
三、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貳仟柒佰貳拾陸萬陸仟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貳拾伍萬壹仟玖佰柒拾陸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顏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