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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23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2355號原 告 彭逸軒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被 告 彭伊瑈訴訟代理人 呂靜玟律師

賴羿慈律師被 告 彭宇瑄

彭羽蓁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參佰參拾陸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亦有規定。

另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及但書並有規定。又公同共有中之一人或數人本於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債務人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給付,非僅為自己利益為請求,自應以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為「一、被告等應將被繼承人李艾靜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同區和平東路1段202號5樓之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等應連帶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三、被告彭伊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8,107元及利息。四、被告彭伊瑈應給付651,125元及利息,由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共同受領。」(調解卷第7頁)。經查,原告聲明第一項、第二項請求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依上揭說明,各訴訟標的具有互相競合關係,自應以系爭不動產價額核算訴訟標的價額,本院參諸與系爭不動產同棟大樓6樓,曾於110年4月18日有土地及建物併算之成交總價為29,650,000元等情,有臺北地政雲網站買賣案件詳細資料乙紙可考,而系爭不動產之坐落地點、房屋類型、屋齡均與上揭買賣標的相仿且該交易價格包含坐落土地價值,交易時點亦與本案起訴時點相近,認以29,650,000元核算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適當。

三、依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719,232元(計算式:29,650,000(第一項聲明、第二項聲明合併計算)+418,107(第三項返還金錢之數額)+651,125(第四項公同共有債權之金錢給付數額)=30,719,23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2,3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282,336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賴靖欣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等
裁判日期:2021-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