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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3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347號原 告 蕭玉媚被 告 陳溫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調處不成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陸仟玖佰參拾柒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者,任何共有人得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屆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促進共有土地之有效利用,並提供共有人訴訟外解決共有土地糾紛之途徑,乃於全體共有人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時,藉由行政機關之介入,就共有土地之分割方法作成調處結果,並因共有人全體經合法通知,均未於一定期間內,以合法提起訴訟之法定方式對調處結果表示不服,發生擬制全體共有人同意調處結果之效果,調處結果即告成立;若不服調處結果之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規定,向法院提起訴訟,而對調處結果所定共有土地之分割方法予以爭執,核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其共有權利,自應以原告應有部分起訴時之價額,核定此種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

二、經查,原告對系爭調處結果所定分割方法表示不服,依前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於起訴時之價額為準,而系爭土地於原告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700元、面積為1,961平方公尺,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為1/2等情,有土地現值查詢資料在卷可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2萬7,850元(計算式:3,700元×1,961元平方公尺×1/2=362萬7,85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6,93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 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惠晴

裁判案由:確認調處不成立
裁判日期:2021-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