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351號原 告 鄭振豐被 告 合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秀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查原告以其對門牌編號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5號、7號、9號之其中地下層(面積86.68平方公尺)有事實上處分權為由,主張依其與被告所訂都更合建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可獲取較多之房地分配,起訴確認對上開地下層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核屬因財產權涉訟,惟依據系爭契約完成相關費用計算始為房地分配之約定,原告本件起訴可獲得之客觀利益並無具體資料可資憑算,堪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爰依上開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賴秋萍
法 官 許柏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