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386號原 告 艾莉被 告 黃筑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5,000元及遲延利息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為75,00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於110年1月1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119萬5千元、票據號碼TH0000000,並指定被告為受款人之本票正本乙紙部分,因請求返還本票部分,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受返還系爭本票所受利益之價額定之,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9萬5千元(即請求返還之本票面額),原告於本訴合併提起二項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27萬元(計算式:75,000+1,195,000元=1,27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57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英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霍薇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