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3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389號原 告 孫家福被 告 三民新城B區管委會法定代理人 劉裕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柒拾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第一審裁判費,應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規定計算及徵收,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未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29日所召開三民新城B區第六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均不成立。被告應依法於社區公開並存證歷年住戶大會之會議紀錄,查證有關修改規約之決議內容的合法性,以確保該住戶規約之合法性。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部分,以及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公開、存證歷年住戶大會會議紀錄部分,均係因財產權涉訟,原告因此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無法以金錢估算,應認訴訟標的價額均為不能核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各按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165萬元=33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3,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邱于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裁判日期:2021-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