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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3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305號原 告 張瑞鴛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宥琳等間履行合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被告繼續履行合約及協議,暫緩履約保證金移轉。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涉訟,且原告未提出其所受之利益範圍,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台幣(下同)165萬元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裁判案由:履行合約等
裁判日期:2021-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