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32號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訴訟代理人 林永發上列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二十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繳納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㈠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上記載被告為「陳宜堃即陳振昌」、
「陳**」,並未記載被告完整姓名,且未按被告人數提出書狀繕本或影本,致本院無從特定被告及送達文書,依上開規定,其起訴程式自有欠缺。
㈡又原告提起本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其訴訟標的請求權係為詐害債權之撤銷權。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⒈被告等就被繼承人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所有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6年8月15日所為之所有權分割登記應予塗銷。⒊系爭不動產應予分割,並由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經核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又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係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所有權物權行為,並應將前揭所有權分割登記予以塗銷,依前揭說明,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即新臺幣(下同)43萬6,157元為準;至於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原告雖主張代位其債務人陳宜堃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惟尚有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應補正事項,補正理由詳如附表說明欄所載。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
主文所示,毋得延誤,逾期未補正完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徐嘉霙附表:
編號 補正事項 說明 1 提出補正記載完整被告姓名、地址、訴之聲明、事實理由之書狀,並按被告人數附具繕本到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19條第1項規定。 2 補正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及其繼承系統表、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且依上開資料如起訴狀有所列被告以外之繼承人,或所列被告已死亡而有繼承人者(另一併補正該被告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應具狀追加該等繼承人為被告,並查報全體繼承人之正確應繼分比例。(戶籍謄本之記事欄均勿省略) 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體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要旨參照)。故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自需提出該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之遺產清冊等資料,以確定分割遺產之對象及範圍。 3 該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遺產稅申報書、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繳納證明書或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遺產資料。 4 查報「遺產清冊所列遺產全部」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並與訴之聲明第1、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不動產部分,應提出如鑑價機構之鑑定報告,或近期買賣成交金額等(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此認定訴訟標的價額);動產、股票存款等部分,依起訴當時交易價額定之。 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之2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訴訟,則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所明定。再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參照)。是以,本件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起訴時全部遺產總價額,按應繼分比例計算繼承被繼承人遺產所受利益,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俾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所定費率核定補繳裁判費。 5 查報「遺產清冊」中所列各項不動產之最新土地或建物之登記第一類謄本(需土地/建物所有權部詳載全部所有權人完整姓名及統一編號)暨異動索引正本(須詳載所有權利人完整姓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