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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3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321號原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陳榮興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房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曾聲請本院對被告黃王月如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無權占用土地及建物使用補償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4,4400元、184,232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728,63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93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7,4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五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裁判日期:2021-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