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44號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天送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法律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4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11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原告另宜就提起本件訴訟,與本院已確定之109年度訴字第3495號判決非同一事件予以補充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