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45號原 告 江聖欽訴訟代理人 張鴻欣律師
張嘉玲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蘭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變更股東名簿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其股東名簿及董事名單中所載之原告姓名、住址、股數、股款、身分證統一編號刪除」,非對於親屬關係、身分權及人格權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在客觀上不能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雯珊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