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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4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454號原 告 陳泊安訴訟代理人 陳鴻基律師

吳東霖律師被 告 國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世澤上列當事人間股份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同意將原告所有被告公司之股票(股數3375股,編號:92-NX-A000031、92-NX-A000

032、92-NX-A000033、93-NX-A000031、93NX-A000126、93-NX-A000127,下稱系爭股票)讓與特定之人,並將受讓人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被告之股東名簿。」,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股票於起訴時之之交易價值為準。惟依原告所提其與訴外人吳鴻昌簽訂之第一高爾夫球會員權證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85萬元中除系爭股票外,尚包含第一高爾夫球會員及眷屬權益,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原告應查報系爭股票之交易現值為何,並據此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後,補繳裁判費到院;倘未查報,則暫依被告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所示,以被告公司之每股金額10元計算,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3,7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雯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儀婷附表:查報系爭股票之交易現值,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計

算訴訟標的價額後,補繳裁判費到院;倘未查報,則先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裁判案由:股份移轉登記等
裁判日期:2021-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