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455號原 告 黃蓓蓓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一、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又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故於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程序主張土地上建物等係其所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如地上物之價值高於執行名義所載土地之價值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執行名義所載土地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10號、102年度台抗字第249號裁定意旨參照)。依上說明,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比較系爭建物及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之價值,以價值較低者為核定之基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於民國102年間向訴外人黃永安購得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下稱系爭建物,坐落基地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有地上權合法房屋,惟被告偽稱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對訴外人黃振華等人提起拆屋還地之訴勝訴後,持確定判決(按為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916號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7833號拆屋還地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且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爰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查系爭建物之評定現值約為新臺幣(下同)42萬元,此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稽,而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面積為218.20平方公尺,核定土地價值為3,709,035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3萬4,472元×218.20平方公尺】,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價值較低之系爭建物價值為準,核定為42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維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