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4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414號原 告 林洢楚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費用等事件,曾聲請本院對被告汪孝遠(即黃士洵之繼承人)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美元30,000元及新臺幣2,153,146元,其中美元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按原告起訴時即民國109年12月29日臺灣銀行美元與新臺幣匯率為1比28.77換算,為新臺幣863,1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美元30,000元及新臺幣2,153,146元,經換算後合計為新臺幣3,016,24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898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0,3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五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裁判案由:返還費用等
裁判日期:2021-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