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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42號原 告 蔡之貫

衛道弘被 告 台北市國立北京大學校友會法定代理人 張朝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會員大會決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被告第8屆會員大會決議與選舉結果無效;聲明第2項則係請求被告重新審定會員資格,召開會員大會,該2項標的非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應各別徵收裁判費,且其等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均屬財產權訴訟,而依原告提出之訴訟證據資料,其於本件訴訟可得受之客觀利益乃無從衡量,當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0萬元(計算式:1,650,000元+1,650,000元=3,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3,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趙盈秀

裁判日期:2021-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