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439號原 告 銘漢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晴文被 告 張綱維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章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起訴狀附件一所示之銘漢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鑑章一枚,係屬因財產權而生之訴訟,然其可獲之經濟上利益尚難客觀具體量化為數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即應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計之,是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