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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54號原 告 李沅融被 告 中通快遞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志豪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契約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任何裁判費,起訴程序並不合法。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與訴外人嘉順國際貨運有限公司間如起訴狀附表一項次1至20等20件契約無效,並主張各契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此外並無檢附其他證據資料,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暫依原告主張之契約金額計算,核為1,0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10萬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汶芯

裁判日期:2021-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