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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5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562號原 告 蔡寶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二項、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時代生活事業有限公司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起訴主張:「㈠確認兩造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原告股東之登記,辦理註銷變更登記」,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為股東權,第二項訴訟標的為兩造間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回復請求權,均為因財產權涉訟,二項訴訟標的均無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以所登記原告就被告之出資額為準,又原告就前開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利益同一,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原告所登記就被告之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見原證一),爰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壹佰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零玖佰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子薇

裁判日期:2021-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