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57號原 告 莊玉秀訴訟代理人 陳兆瑛律師被 告 陳俊揚
陳雅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借名登記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倘訴訟標的物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時,法院本得依職權調查審認。地政機關現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房地於一定期間內之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定。經查,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10年5月17日、7月1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請確認原告借名登記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房地(下稱重慶北路房屋)於被告陳俊揚名下,及借名登記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同號之1、之2、之3、之5、之6房地(下稱南京西路房屋)於被告陳俊揚、陳雅惠名下,及借名登記鹿港鎮福興鄉福段1215-2土地(下稱鹿港鎮土地)於陳俊揚名下,均終止借名登記。被告等名下所有權均無效。㈡、被告等應就前項所有權偕同原告恢復變更登記與原告所有,或另登記予第三人名下所有。是以,原告之第㈠項、第㈡項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均相同,且其訴訟目的一致,是第㈠項、第㈡項聲明核屬同一,依前揭說明,第二項聲明部分不另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聲明第㈠項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則重慶北路房屋為2層加強磚造之透天厝,面積為6
4.26平方公尺(含上下兩層,乃坐落於相同基地,故將該面積予以合併計算),而依本院依職權調查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公告資料觀之,鄰近重慶北路房屋之透天厝於109年1月至110年2月期間之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約為新臺幣(下同)45萬4761元(計算式:9,600,000÷21.11㎡=454,7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核兩者客觀條件(同路段、建築形態)相似,與原告起訴時點相近,且上開交易價額係政府官方所公布之實際交易價額,應得作為重慶北路房屋價額核定之依據,是重慶北路交易價額為2922萬2942元(計算式:64.26㎡×454,761元=29,222,942元);而南京西路房屋均為一層鋼筋混凝土房屋,面積約為161.95平方公尺(計算式:17.97㎡+18.33㎡+16.09㎡+15.75㎡+14.61㎡+1
8.9㎡+60.3㎡=161.95㎡;含地下層、陽台之面積),而依本院依職權調查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公告資料觀之,鄰近南京西路房屋於107年1月至110年2月期間之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約為13萬1571元,核兩者客觀條件(同路段、建築形態)相似,與原告起訴時點相近,且上開交易價額係政府官方所公布之實際交易價額,應得作為南京西路房屋價額核定之依據,是南京西路交易價額為2130萬7923元(計算式:161.95㎡×131,571元=21,307,923元);鹿港鎮土地面積為9,280.45平方公尺,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800元,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109年度北司調字第1326號卷第185頁),堪認系爭土地之價額為835萬2405元(9,280.45㎡×1,800÷2=8,352,405),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8,883,270元(計算式:29,222,942+21,307,923+8,352,405=58,883,27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3萬02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嬿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