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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5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516號原 告 張正坤上列原告與被告蘇眉靜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陸佰肆拾捌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70萬2,6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萬6,648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秀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何明芝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等
裁判日期:2021-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