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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5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523號原 告 乙○○

甲○○○

丙○○上列當事人與被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塔城分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仁愛分行間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再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臺灣高等民事法院106年度家上易字第46號判決後,經本院108年司執字第59801號遺產分割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惟承辦之民事執行處所強制執行金額計算錯誤暨不足清償債權,嗣經原告清算曾具狀請求追加執行狀並敘明繼承權遭受侵害,詎遭告知本案執行終結而駁回。按民法第1146條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繼承回復請求權,嗣經發現另有可供執行之金額請求准予再行扣押,以確保債權並再行執行扣押發還予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等語,則原告就其個別對各被告為本件請求所依據之訴訟標的(即原告據以請求之法律條文依據、或請求權基礎)、原告個別對各被告為本件請求之具體原因事實(詳敘該請求權發生之人、事、時、地、物等相關情節),請求各被告給付之具體事項或行為內容為何?均屬未明,致本院無從特定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亦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三、本件原告起訴程式有如上述之欠缺,應予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事項:

㈠當事人:特定被告為何人?共幾人?如為法人,記載其完整法人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在地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

㈡訴訟標的(起訴之法律依據)。

㈢訴之聲明(具體希望法院為如何內容之判決,即如請求相對

人給付一定金額,或請求相對人為特定作為或不作為等,於起訴時之起訴狀內應記載明確及特定)。

㈣依據㈢訴之聲明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裁判案由:請求為一定行為
裁判日期:2021-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