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655號原 告 台北商旅慶城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劉季強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律師
林孜容律師被 告 臺北市旅館商業同業公會法定代理人 韋建華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柒佰貳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自明。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77條之12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決議無效,其訴訟性質與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類似,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且各次決議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分別核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同此見解)。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理事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㈠民國107年12月26日第15屆第3次理事會、㈡108年4月16日第15屆第4次理事會、㈢108年9月25日第15屆第6次理事會、㈣108年12月17日第15屆第7次理事會、㈤109年2月11日第15屆第8次理事會、㈥109年4月17日第15屆第9次理事會、㈦109年6月23日第15屆第10次理事會、㈧109年8月7日第15屆第11次理事會、㈨109年10月12日第12次理事會、㈩110年1月25日第15屆理事會所作成之全部決議不成立。訴之聲明第2項先位請求確認被告110年2月18日第16屆第1次會員大會作成之全部決議應予撤銷,備位請求確認被告110年2月18日第16屆第1次會員大會作成第16屆理事、監事當選名單之決議無效。核其訴訟標的均屬於財產權訴訟,且訴訟標的價額均不能核定,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上開各次決議訴訟標的均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各165萬元定其價額。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具有選擇之關係,應擇較高者定之,而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之10次理事會決議法律關係,與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或撤銷之會員大會決議法律關係,各屬不同之訴訟標的,且彼此間並無競合或選擇關係,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815萬元(計算式:0000000×11=00000000),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萬1,7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祐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連晨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