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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68號原 告 蘇致綱訴訟代理人 何佩珊律師原 告 羅鳳妹訴訟代理人 歐陽凱複 代理人 何佩珊律師被 告 榆園別墅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曾西江訴訟代理人 施汎泉律師

羅婉菱律師施懿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主張確認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7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如附件一(7)「臨時動議及決議」中之案四之決議(下稱系爭A決議)無效,及確認被告於108年12月20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如附件二「四、臨時動議」「(二)提案2」之決議(下稱系爭B決議)無效等語,核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之訴訟,性質屬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又原告聲明確認系爭A決議及系爭B決議無效,二者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均為被告不得將原告蘇致綱就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8樓(下稱系爭22號8樓)之管理費從每月新臺幣(下同)425元調漲為每月1,350元、不得將原告羅鳳妹就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0號8樓(下稱系爭20-1號8樓)之管理費從每月822元調漲為每月1,350元,堪認其請求確認系爭A決議及系爭B決議無效之經濟上利益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應不予併算,則原告二人於本件訴訟如獲勝訴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被告每月不得對原告蘇致綱增收管理費925元、不得對原告羅鳳妹增收管理費528元,因管理費為按月繳納管理費,未定有存續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70條之10規定,以10年計算存續期間,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萬4,360元(計算式:〈925×12×10〉+〈528×12×10〉=17萬4,36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裁判日期:2021-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