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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6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601號原 告 孫鈺婷訴訟代理人 蘇維國律師被 告 陳晏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汽車過戶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捌仟參佰柒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由原告為系爭汽車之出名人辦理系爭汽車之登記,並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辦理汽車貸款事宜。嗣因兩造有財務紛爭,原告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541條、第546條第2項規定,以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協同向交通部公路總局監理所辦理系爭汽車自小客車過戶登記手續;並以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汽車貸款新臺幣(下同)21萬5017元,並因被告不清償原告代為辦理之汽車貸款致原告信用權,信用評價可貸額度受到侵害,依民法第277條之1規定,依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10萬元等語。

三、經查,就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系爭汽車之車主變更登記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系爭汽車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計算基準,審酌系爭汽車係於民國97年4月出廠,而與系爭汽車相同廠牌、型號且亦於97年出廠之二手車市場售價約為45萬等情,堪認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5萬元。另加計聲明第2項及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之21萬5017元及10萬元後,合計共76萬5017元(計算式:45萬元+21萬5017元+10萬元=76萬5017元),是核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6萬501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370元,茲依前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嬿舒

裁判日期:2021-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