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6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604號原 告 千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瓊如訴訟代理人 陳尹章律師

周冠豪律師被 告 首都銀行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鄧朝棟訴訟代理人 王中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首都銀行大樓於民國109 年10月16日所召開110 年度第3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均不成立;第一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110年度首都銀行大樓管理委員會委員改選之決議(下稱系爭改選決議)無效;第二備位聲明則請求撤銷系爭改選決議。查原告前述聲明,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惟該等客觀利益難以金錢量化,復無從依卷內資料形式推估計算,堪認其訴訟標的價額均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均暫先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又原告雖以一訴主張先位聲明及第一、第二備位聲明,惟均係就系爭改選決議有所請求,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訴訟利益同一,依前說明,即應以其中價額較高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 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惠晴

裁判日期:2021-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