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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7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775號原 告 周重安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祭祀公業周可安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40,044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25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請確認原告派下權存在事件,其訴訟標的係原告主張其對於祭祀公業之權利,則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依其主張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14號、106年度台抗字第351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至祭祀公業之財產為土地者,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供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法院本得依職權調查審認,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自非不得認與市價相當而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此亦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104年度台抗字第9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自己就被告祭祀公業周可安之派下權存在,被告之派下現員名冊所載派下員共900人(見本院卷第153-257頁),原告主張應將自己列入,則其主張自己之派下權所占比例為1/901。而被告之財產及其公告現值詳如下表,有被告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67-275頁)。

地號 面積 ㎡ 公告現值 (新臺幣元/㎡) 價額 (新臺幣元)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88 615,000 115,620,000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83 568,716 104,075,028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67 615,000 41,205,000 4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824 598,553 493,207,672 5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6 462,000 2,772,000 總價額 756,879,700

據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40,044元(756,879,700×1/901≒840,044元)。

三、又本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

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25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李桂英法 官 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1-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