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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7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797號原 告 楊孟涵

楊曜宇楊曜安楊明芳上列原告與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至6項之訴訟標的一致,最終欲達成之經濟目的均為原告等人對被告有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保險理賠金債權,依上開規定,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至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附帶請求給付利息、違約金部分,均不併算其訴訟標的金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0,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徐嘉霙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1-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