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717號原 告 廖翊宏被 告 施裕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仟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者,不併算其價額。又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3第1段、第77條之2第2項及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後段所分別明定。而當事人主張相對人侵害伊名譽,而依上開規定,請求相對人自網站除去侵害伊名譽之文章,並不得再以言詞、書面等方式向任何第三人指摘或傳述涉及伊名譽情事,及張貼道歉公告,核係基於名譽權被侵害之損害賠償方法,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且訴訟標的為同一,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35號、92年度台抗字第586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原告所列之聲明則為:㈠被告應針對民國110年3月13日,發生於新北市新店區北新國小西華樓二樓會議室之對本人配偶蔡依芯女士之名譽損害之事,製作道歉聲明,明顯公告於北新國小弦樂校團A、B、C三團之LINE群組,至少一星期。㈡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元,上述精神慰撫金交付方式捐款至「新北市新店區北新國小弦樂校團XXX」專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命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另訴之聲明第二項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二者核屬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合計應徵收第一審之裁判費為4,000元(計算式:1,000元+3,000元=4,00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秀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