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719號原 告 陳宏頤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二項、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石富元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0九年三月十九日所設定之如附表所示、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八百四十萬元之抵押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文字業按起訴狀意旨修正),聲明第㈠項訴訟標的為附表所示抵押權,聲明第㈡項訴訟標的應為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中段之除去侵害請求權,為因財產權涉訟,該等訴訟標的均無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即以附表所示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價額,與附表所示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總金額,二者較低者為準;又原告就前開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利益同一,爰不重複核計,而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一)附表所示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總金額為八百四十萬元。
(二)附表所示不動產房屋部分總面積為六八‧三九平方公尺之第五層樓住宅房屋,而依內政部地政司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結果,一0九年十月間鄰近區域近似房地(面積七八‧九九平方公尺、四層建物之第二層住宅用房屋),每平方公尺交易單價為十三萬三千元,依此標準計算,本件不動產價額核定為九百零九萬五千八百七十元(計算式:
「每平方公尺單價」十三萬三千元,乘以「本件不動產房屋部分總面積」六八‧三九平方公尺)。
(三)兩相比較,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價額高於附表所示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總金額,應以較低之附表所示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總金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捌佰肆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捌萬肆仟壹佰陸拾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子薇附表:不動產及抵押權詳目不 動 產 標 示 抵 押 權 內 容 土地: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權利範圍五六00分之一一一。 建物:建號臺北市○○區○○段○○段○○○○○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五樓全部。 萬華字第2406號收件,民國109年3月19日設定登記,以石富元為權利人、以陳宏頤為債務人兼義務人,債權種類:現在及將來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債務,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八百四十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日期:民國115年0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