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734號原 告 薛孝文訴訟代理人 周定邦律師
林吟濃律師被 告 王經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行使股東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提出如附表1所示之財產文件、帳簿及表冊等文件。核其請求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嬿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