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739號原 告 羅立智訴訟代理人 曾孝賢律師複 代理人 邱俊銘律師被 告 蔡佳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內容所載「相對人應准許聲請人檢查合夥經營之璞之妍診所(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事務及其財務狀況,並應提出璞之妍診所自民國106年11月起至交付日止之帳簿表冊、營業報告、收支明細表、收支原始憑證、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年度結算申報表、會計帳本等財物資料、銀行往來資金以及璞之妍診所存摺明細供聲請人查閱」。經查,此聲明及主張之訴訟標的非對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應以原告獲得勝訴判決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計算之。然本件原告主張之訴之聲明,倘原告獲得勝訴,其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且原告亦未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此外並無其他計算方法及證據足資認定原告本件因勝訴可能受有之利益,是應認該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不能核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以165萬元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
三、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