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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8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847號原 告 林明德訴訟代理人 陸正義律師

游盈蒨律師被 告 陳美楨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塗銷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臺北市商業處民國91年5月10日北市商一字第000000000號核准變更凱航企業社負責人為原告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塗銷,核屬財產權訴訟,惟原告未陳明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裁判日期:2021-05-13